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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自己家是否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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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祖睿  发布时间:2014-06-25 14:43:5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3)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辉洪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林辉洪与其妻李菊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菊花用木柴,林辉洪持木凳子欲在自家院里互殴,被其子李鑫及侄子林瑞祥拉开,林辉洪便跑到女儿李艳卧室内,提出一桶汽油泼洒在客厅外走廊上、院子里,有部分汽油溅至客厅,林辉洪不顾李鑫等人的多次劝阻,在客厅里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团扔到院子里有汽油的地方,将泼洒在院子里的汽油引燃,燃烧的汽油经走廊烧至客厅,导致家中七间房屋被烧毁,正房内的矮柜、电视机、冰箱、沙发、床等财物,及圈楼上的麦糠、腊肉等物品被烧毁,林辉洪还把停放在厨房旁的一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推到院子中着火处焚烧,并将其随身携带的各种证件、打火机[!--empirenews.page--]、现金等物品抛入火中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林辉洪家被烧损的物品共计价值53300元。

被告人林辉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被告人林辉洪烧自己的家,是否符合构成放火罪。

【法院裁判要旨】

弥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辉洪因家庭矛盾与妻子李菊花发生争吵后,将汽油泼洒在走廊及院子内,明知有多户居民与其户房屋相邻居住,仍将自家房屋故意点然,实施放火行为,导致自家的房屋、财物被烧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弥渡县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林辉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辉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但要注意的是,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本罪中所谓“放[!--empirenews.page--]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放火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不论他烧的是不是自己的财产,均构成放火罪。

(作者单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黄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