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大理信大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信大公司)
被告:大理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源建设公司)、杨永华、马静、大理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源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信大公司与被告富源建设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一份、2012年12月29日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信大公司向被告富源建设公司出售16台中国重汽自卸车,合同总价款为50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富源建设公司,富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富源建设公司仅支付160万元车价款,原告向其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富源建设公司系被告杨永华、马静、富源房地产公司三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于2011年6月2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万元。其中杨永华认缴注册资本2100万元,马静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富源房地产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设立过程中,三股东于2011年6月27日将该三千万元注册资本金打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船房支行开设的人民币验资专户137218163490账号内,并经昆明合勤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后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成功后,该三千万元注册资本金于2011年6月28日转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船房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账号137******202)内。同年6月29日,该三千万元全额转入九江剑桥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湖口县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150*************663)内。2011年8月24日,基本账户(账号137******202)撤销。富源建设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龙山支行另行开立了账号为2411************644的基本存款账户,但该基本账户中一直没有该三千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转入。原告信大公司认为杨永华、马静、富源房地产公司三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要求被告富源建设公司支付购车款344.6万元,杨永华、马静、富源房地产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杨永华、马静、富源房地产公司三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杨永华、马静、富源房地产公司三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否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理信大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建设公司签订的三份《汽车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富源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三千万元在验资后转入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次日即全额转入第三方账户。其后即将该基本账户撤销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新的基本账户,但新开设的基本账户中一直未见注册资金的转入。而四被告仅辩称未抽逃出资,对此未作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三被告股东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大理信大经贸有限公司请求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大理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理信大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价款人民币344.6万元;[!--empirenews.page--]
二、若被告大理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杨永华、马静、大理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大理信大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公司设立后,为公司的正常运转,注册资金需要投入公司运营,不可能一直存放在验资账户中。因此单凭资金从验资账户转出并不能认定抽逃出资。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全部是以现金方式出资,而且验资不久即全额转出,股东不能举证证明该资金转出是为了投入公司的正常运营。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的验资账户流水也显示,该笔资金全额转入第三方账户,且富源建设公司与该第三方并无相应的业务往来。根据以上事实作出判决。宣判之后四被告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在本案审理中也发现,银行对验资账户的监管不严格,公司设立后验资账户中的资金可以随意转出,公司法人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如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有效监管,对维护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将有极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