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终字第299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孔华。
被告(被上诉人):刘长发、殷四全。
【基本案情】
刘长发、殷四全原系夫妻,1989年结婚,2001年离婚。1999年9月,夫妻二人因经济需要,以刘长发名义向王孔华借款8000元,并由殷四全妹夫杜润先代书、刘长发签名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已灭失)。后双方又重新拟定了新的借条,借条写明“王营七队刘长发借到老街一队王孔华人民币壹万肆仟玖(14900),每月息3%,99年9月1号起到2000年12月还。借款人刘长发。”该借条由刘长发亲笔书写、签名,借款人系其本人。双方确认借款时间为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2月。2001年8月,刘长发、殷四全离婚诉讼由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王孔华出庭作证,证明其借给刘长发8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已记不清,1999年9月1日重新结账并写有字据,字据上金额为14900元,约定2000年12月底归还。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本案中其提供的借条一份。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由殷四全偿还王孔华借款8000元。后王孔华多次要求刘长发、殷四全二人偿还借款,二人拒不偿还。2007年王孔华又找刘长发催要借款无果。2013年3月,王孔华诉至法院要求刘长发、殷四全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00元,及按借条上的约定从1999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由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长发承认向王孔华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元,其余6900元为利息。该借款鹤庆县法院已判决由殷四全偿还,不应由刘长发承担。殷四全认为该借款虽在其与刘长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其本人并不知晓,该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拒不承担。且王孔华最后一次向殷四全主张借款是在2006年11月,之后再未主张。事隔六年之久,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应驳回其诉求。
[!--empirenews.page--]【案件焦点】
1、本案实际借款应为8000元还是14900元;
2、经鹤庆县法院离婚诉讼判决,该借款应由殷四全偿还还是由刘长发和殷四全共同偿还;
3、王孔华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孔华在刘长发和殷四全离婚诉讼中曾出庭作证,明确实际借款8000元,后重新结账并写有字据,字据上金额为14900元。已生效的(2001)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作出相应判决,故对王孔华认为实际借款为149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偿还责任。根据(2001)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可认定8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殷四全负责偿还。因刘长发和殷四全离婚的时间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的时间为2004年4月1日,其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8000元借款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殷四全偿还,已确定了债务承担方式,刘长发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殷四全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00年12月,2001年王孔华亦以证人身份主张过自己的债权,在刘长发和殷四全离婚后王孔华亦多次提出还款请求,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查明事实王孔华最后一次向刘长发和殷四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7年,王孔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07年至今向对方提出过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王孔华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已超过两年,要求对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孔华的诉讼请求。
王孔华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所涉债权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孔华的原审诉求。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孔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在向刘长发、殷四全追索借款,诉讼时效几经中断。二审会见中双方均认可一个事实,即2007年起刘长发离家外出,2013年2月王孔华偶遇刘长发便向其主张债权,刘长发认可该债权,但认为该笔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由其前妻殷四全承担,为此双方到鹤庆县法院申请调取判决。该事实也可印证王孔华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一审法院单纯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于草率。原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empirenews.page--]
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3)鹤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重审。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同时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施以丧失胜诉权的惩罚。中国基层百姓普遍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根深蒂固的传统理念便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基于此,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王孔华多年间屡次向借款人刘长发索要借款、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几经中断。2007年起,刘长发无力偿还借款便离家外出,四处躲债,王孔华索债无门。2013年2月王孔华偶遇刘长发便继续向其索要借款。以此看来,王孔华在多年间一直积极行使自身债权,迫于刘长发离家外出的客观情由而一度无处主张,但基于此便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剥夺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对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王孔华过于严苛,有违民事诉讼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也会对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形成不良司法导向。
此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最终以调解结案,当事人双方长达十余年的债权债务终于有了实质性的了结。王孔华在法律的保护下自愿放弃了部分权利,对方也愿意支付金钱清偿债务。此案因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谨慎运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达到案结事了,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