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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离婚案件中嫁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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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春梅  发布时间:2014-06-25 15:03:47 打印 字号: | |

嫁妆是世界范围内的古老习俗,主要指女子出嫁时,从娘家带到丈夫家中钱财、衣被及生活用品等。由于嫁妆的使用多发生于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离婚时,对于这部分财产的性质如何界定理论界说法不一,但绝大部分的观点认为嫁妆应当属于女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纳入分割范畴。

嫁妆和彩礼均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设置的一种民间婚嫁习俗,理论上二者是相对的,但是在法律规定上,对于彩礼和嫁妆的处理却存在失衡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解决的主要是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形,但是对于夫妻离婚,结婚时女方嫁妆是否应予分割却无明确规定。对于嫁妆属于女子个人财产,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对嫁妆是否应纳入分割范畴,笔者认为并不能一概而论。

从嫁妆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出现与古代女子普通社会地位地下,无独立经济能力有关。设置嫁妆的最初目的一是出嫁女子父母对于双方因结婚而组建新的家庭所提供的一种资助和美好祝愿;二则也是作为女子嫁入夫家后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免受男方家庭的轻视。对于嫁妆作为女子个人财产的规定,最早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即有迹可寻,在该法典中对于嫁妆习俗的规则包括:妻子在丈夫死后可以获得其原嫁妆的一部份作为自己的遗产,将来能够继承这笔遗产的仅限于自己所出的后代,家庭中的其他人均无继承权;同时如果女子在出嫁时娘家已为女子提供了嫁妆,则该女子即无权再请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如果妻子无嗣去世,则其夫必须归还嫁妆,同时也可以收回部份聘礼。

与《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的嫁妆规则相类似的情形,其实在当今社会也并不鲜见。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13年3月2日的深圳报道所载:“2012年11月24日,福建晋江百宏实业集团执行董事、总裁吴金裱嫁女,前来参加返亲宴会的亲友超过3000人,由于人数众多,吴金裱专门腾出了5亩仓库作为摆放400多席酒宴的场地,每桌宴席8000多元,返亲宴总花销800万。相比吴金裱给女儿吴少铭的巨额嫁妆而言,800万的返亲宴花销只是九牛一毛。据了解,吴金裱送给女儿吴少铭的嫁妆中,包括1亿现金,价值1亿的百宏实业(2299.HK)股票,此外,还有一栋别墅、一辆劳斯莱斯和一辆奔驰等,现金加股票就达2亿,嫁妆总价值近3亿。”而且巨额嫁妆嫁女已不是个案,除了百宏实业吴金裱嫁女外,闽南地区同期还有另外3起类似案例。2012年11月福建恒安集团CEO侄女许婷婷出阁,聘金返还、妆金、恒安国际股票、房产、豪车等嫁妆共计超过1.7亿;12月,福建万利集团董事长吴端彪嫁女,嫁妆总价值也超过1亿;2013年1月,福建长乐金峰一位企业家嫁女,更是送出2.1亿现金嫁妆作为新人的创业基金,加上其他物资,嫁妆总价值远不止此。

闽南地区之所以出现巨额嫁妆其实是与当地的习俗及经济状况相适应的。闽南地区由于经济活跃,本土富人和民营企业家较多。但在当地习俗中,女儿却并不享有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家庭乃至家族财产的继承权仅男性享有,女性一旦出嫁即不能再对娘家的财产进行继承。所以在闽南地区所出现的巨额嫁妆中有一部分嫁妆的形式表现为巨额现金和家族企业股份,其实是让出嫁女儿对家族财富继承权的一种变通手段,其实质意义已经超出了传统嫁妆的意义本身。结合这样的嫁妆背景,在离婚时对嫁妆的处理上就应当倾向于女子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分割的范畴。理由是这样的嫁妆中包含的不仅是以婚姻双方缔结连理后新家庭组成的资助方式,更多的其实是女子父母对于出嫁女儿在不违反法律及当地习惯的情形下能够保证享有家族财产继承权的变通方式,所以此类巨额的嫁妆已不仅仅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相对于彩礼所设置的嫁妆,如果简单将此类嫁妆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不仅违背了财产所有人女方父母当初支付嫁妆的的原始意愿而且也会出现男子以婚姻为借口骗取巨额财产的情形,不仅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不利于对有存在此种习俗地区女子利益的保护:妻子出嫁时娘家陪送了巨额嫁妆,离婚时丈夫将嫁妆分割了一半,妻子既丧失了对娘家财产的继承,对现有财产也无法完全享有。所以对这类嫁妆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归女方所有,不应纳入分割。[!--empirenews.page--]

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能够把继承的财产以嫁妆的形式出现的巨额嫁妆在现实生活中毕竟是少数。对于不包含前述情形的嫁妆,在实践中仍应分情形而论。

案例一:王男与李女结婚近二十年,后因感情不和王男提出离婚,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女方主张出嫁时的嫁妆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全部返还李女。经查,李女的嫁妆主要包括家具、电器及零星生活用品。

案例二:张男与杨女结婚一年后,杨女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查,张男家庭较为困难,结婚时,曾因支付彩礼负债五万。

对上述两个案例中涉及到的嫁妆情形,笔者认为在处理时均应分别考虑。最高法院在1993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中第六条既规定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学界认为该种财产转化的方式与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物权理论相悖,并在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十八条中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财产的权利性质不因结婚时间而发生改变,但是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93年出台的意见中的规定并并非一无是处。在案例一中由于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嫁妆内容主要为生活用品,部分嫁妆可能在长期的生活中灭失,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结婚时嫁妆的价值已远远低于离婚时的物价标准,再单独区分嫁妆已无实际意义,且在解决婚姻案件中的家庭矛盾时,反而会激起对方更大的怨恨和反感,不利于对婚姻案件纠纷的解决,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直接认定嫁妆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割,但鉴于前述理由,笔者认为女方结婚时的嫁妆不宜再单独区分,而应在在财产分割时进行适当考虑。案例二的情形则较为特殊,男方按照习俗向女方家庭支付的彩礼导致负债累累,离婚时,男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并未改变,虽然男方此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女方请求返还,但是在实践中,若遇到女方经济同样困难无法返还的时候,则笔者认为不妨将嫁妆列入财产分割范畴,并鉴于男方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男方家庭生活困难且女方无力返还彩礼的情形在分割上可以适当照顾男方。

综上所述,对于离婚案件中嫁妆的处理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嫁妆的内容、形式及男方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婚姻状况综合分析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