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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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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进  发布时间:2014-09-26 16:04:54 打印 字号: | |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安进

摘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是对人最严重的伤害。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了很大的比重。正确的适用相关法律保护全面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救济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的损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赔偿范围 赔偿标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是对人最严重的伤害。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了很大的比重。正确的适用相关法律保护全面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救济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的损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都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是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在适用用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疑难问题,下面就自己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包括医疗费:受害人的人体遭受损害,为治疗人身损害而支付的金钱;误工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 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在住院期间,要增加伙食费上的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因此要增加营养费的支出;护理费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如果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 ,就要增加护理费的支出;交通费: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需转院治疗的,要支出转院治疗的交 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在转院治疗中,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中,如果需要住宿,则要支付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 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因而,造成残疾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生活费来源;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为了生活的需要,有些需要配置残疾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减少工资收入,除了对自己的生活造成损害以外,还会给其以前扶养的人的 生活造成损害,使其丧失扶养费的来源;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痛苦和身体疼痛损害,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疼痛。《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了规定,但规定不够详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作了详细规定,但未对鉴定费的赔偿作出规定。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鉴定费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承担,但鉴定程序是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基础,鉴定费用的产生是由侵权行为造成,也应当作为受害人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由申请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允。笔者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应将鉴定费纳入受害者损失赔偿范围,避免在审判中对鉴定费的裁判不统一的问题。

[!--empirenews.page--]二、赔偿标准

1、误工费的问题。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法院根据历年5月各省高院、省公安厅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计算,标准比较统一,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标准往往远低于受害者的平均收入,让很多当事人难以接受;二是各省之间的标准不统一,造成发达地区的赔偿标准高于落后地区,对跨省务工人员难以说服;三是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不同,同样是身体受伤害,城镇户口比农村户口得到的赔偿多,给群众造成“同样是生命,但城市人的命比农村人的命值钱”的认识,有损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虽然比《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详细得多,但该解释自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就没有完善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有必要对该解释进行进一步完善,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坚持城乡差别,城里人与农民的赔偿就要相差三倍,显然是不尊重农民的生命权,是在蔑视农民的生命,实际上体现了生命权的不同价值。这样的结果,我们都是不愿意看到的。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一样的价值,都是最可宝贵的,它对于人都是一次。而强调农民与城里人的生命权价值的不同,确实有些反动。因此,应当坚持人身损害赔偿的同等标准,不能有歧视,特别是不能歧视农民。①因此应当进行全国统一,取消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差别,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在做伤残鉴定的同时会申请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鉴定,裁判过程中,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休息期计算还是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存在争议,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作出的裁判不统一,引起群众的质疑。另外,一些伤者在出院后不及时进行鉴定,而是等到临近诉讼时效时再去鉴定,出现了误工时间364天的情况,赔偿义务人往往会对法律的严肃性进行质疑,有损法律权威。针对这些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对《解释》第二十条增加“受害人应在伤愈出院后几日内进行鉴定”的内容,以解决误工时间随意性大的问题。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都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受害人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或者伤残等级不高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但是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必然会给伤者造成或多或少的精神损害,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也会让受害人难以接受。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统一的标准,审判实践中,往往由审理法院酌情确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同样会受到公众的质疑,有损法律权威。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者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扶养人7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只计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扶养人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标准与实际消费标准差异较大,赔偿标准相对较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二是赔偿时间计算较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前述规定实际是对未成年人都疏于保护。三是计算方式不统一。四种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有“实际情况”、“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居民生活费”、“民政生活救济”4种计算标准。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②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对上述两种立法例我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已分别采纳。《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采用的是扶养丧失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继承丧失主义。[!--empirenews.page--]

4、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对上述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农民户口的当事人存在严重的不公平,以云南省2014年5月1日公布的标准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3236元,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141元,同样的伤残,城镇居民得到的赔偿将是农村居民得到的近4倍。二是六十周岁以下人员均按20年计算也不尽合理,对年龄小的受害者不公平。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计算时间按照80岁减去受伤时的年龄更为科学。

5、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在裁判过程中无相应的标准参照,随意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对营养费的赔偿作了简要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是否每个受害人都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这营养证明或处方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难以应对。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明或处方在诉讼质证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的,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解释》第二十四条显然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可能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也是很难正确处置的。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条件: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2、对营养品等级以及伤情对应关系标准。当然对于应付解决日常温饱之急的人们,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有个范围与等级,不仅仅是审判即便是当事人调解,也可有规可循。

6、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解释》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而今所称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其次,陪护期限与人数。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陪护人员根本无用。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且这陪护期限又由谁来确认,可依据病历记录进行确认,但这也需要医院病历记录上有日病情记录方可依据。第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更是脱离实际,此规定不可取。应当由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按地区、按日给出一个具体金额标准为宜。

7、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假设以省级行政区为“当地”范围,实际上《解释》是力图将其拉到一定的、统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错,但前提必须是省、市、县三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否则工作与居住在县城镇的受害人到省会城市医院治疗,按县级国家机关的补助标准确定就存在着较大问题,对于不同地区,到外地治疗完全可能出现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过低的问题,是否能够提高或就高标准来确定,《解释》规定中的“参照”是否就是针对类似问题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应当接近合理的标准为妥。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empirenews.page--]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应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以解决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此类案件作出的裁判不统一的问题。

作者单位:巍山县人民法院

注释:

①杨立新民法网载www.yanglx.com

②参见曹诗权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责任编辑:黄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