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段建云诉段杭松、第三人罗永春赠与合同纠纷案
左丽梅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段建云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段杭松
第三人(上诉人):罗永春
【基本案情】
段建云与罗永春曾系夫妻,共同生育了段杭松、段杭梅、段杭燕。段建云与罗永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从事家电经营。2003年,段建云与罗永春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巍山县大仓镇商住新区巍国用(2003)仓字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上建起了一幢四层商住楼。两人协商后自愿将该幢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分成两部分登记,一部分以段建云和段杭松二人共同共有的形式登记了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权证,一部分以罗永春和案外人段杭燕二人共同共有的形式登记了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巍政字第(2003)03282号房权证。2007年8月13日,段建云、罗永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商离婚,并在全家参与的情况下拟定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大仓商住新区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段建云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段建云名下的房产所有权,王官厂新老公路交界处的住宅一院由段杭松享有,离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和赡养等相关问题。离婚协议签订后,段建云及罗永春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离婚。2009年3月份,段建云向巍山县房管所申请将所有权人为段建云、段杭松的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产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段建云的巍政字第(2009)05970号房产,后段杭松在除斥期间提出异议,巍山县房管所撤销了巍政字第(2009)05970号房权证,重新恢复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此后双方发生纠纷段建云曾几次与段杭松发生争执,段建云欲到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产内居住,段杭松予以拒绝。2012年12月28日,段建云与段杭松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致段建云轻微伤,段杭松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3年1月9日,段建云向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段杭松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产的赠与,并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为段建云所有。段杭松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产为段杭松所有,并责令段建云协助段杭松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过户手续。[!--empirenews.page--]
【案件焦点】
段建云与罗永春在离婚协议中赠与段杭松的房产段建云能否主张任意撤销权;段建云应否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协助段杭松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建云与罗永春在2003年经协商将购置的位于巍山县大仓镇商住新区的房产分两部分分别登记在段建云、段杭松二人名下一部分,登记在罗永春、段杭燕二人名下一部分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登记在段建云及段杭松二人名下的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产所有权应属段建云与段杭松共同共有。2007年8月3日,段建云在与罗永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给段杭松,段杭松表示接受,该赠与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以保护。赠与行为发生后,因双方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段建云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另段杭松作为段建云的赡养义务人拒绝段建云回家居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段建云可要求撤销对段杭松的房产赠与行为。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段建云对被告(反诉原告)段杭松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权证下属原告(反诉被告)段建云份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赠与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建云关于要求确认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产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杭松的反诉请求。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宣判后,段建云、段杭松、罗永春均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建云与罗永春在2003年经协商将购置的位于巍山县大仓镇商住新区的房产分两部分分别登记在段建云、段杭松二人名下一部分,登记在罗永春、段杭燕二人名下一部分。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段杭松、房屋共有权人为段建云,段建云、段杭松对该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2007年8月13日段建云与罗永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大仓镇商住新区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段建云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段建云名下的房产所有权由段杭松享有…………”还约定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及赡养问题等。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段建云与罗永春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离婚,段建云与段杭松未将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房权证办理了抵押手续保存于房管部门。巍山县大仓镇商住新区的商住楼包括本案争议的上述赠与房产在段建云与罗永春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离婚后由罗永春、案外人段杭燕及段杭松占有、使用。上述房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段建云与罗永春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系有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是段建云、罗永春单方、单务的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段建云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上述房产赠与不能撤销。且段建云在与罗永春解除婚姻关系5年多后提出撤销赠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因此,上述房产赠与不能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段建云赠与给段杭松的房地产应补办过户手续。且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故段建云应继续履行关于大仓镇商住新区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段建云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段建云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赠与段杭松享有的合同,并由段建云协助段杭松办理过户手续。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巍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段建云的诉讼请求;三、由段建云继续履行关于“大仓镇商住新区巍国用(2003)仓字第0422号段建云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巍政字第(2003)03281号段建云名下的房产所有权由段杭松享有”的赠与合同,并由段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段杭松办理过户登记手续。[!--empirenews.page--]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任意撤销权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段建云与罗永春达成离婚协议时将本案争议房产赠与给了段杭松,但该房产并未进行过户登记即权利未转移,段建云是否能够根据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行使其任意的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赠与行为发生后因双方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段建云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但二审法院认为段建云与罗永春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系有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是段建云、罗永春单方、单务的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段建云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中,段建云与罗永春达成的离婚协议无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中不仅约定了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还明确了赡养问题等,故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且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且上述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如果撤销了其中的一部分赠与,势必会导致其他财产分割的不平衡。况且段建云在离婚协议生效五年多之后主张撤销权之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段建云与罗永春达成离婚协议进行财产赠与时,段杭松还在学校读大学,该房屋产权证书也因为办理抵押贷款而在房管部门,客观上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受赠人段杭松回来后一直居住在受赠房屋内进行管理使用。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建云赠与给段杭松的房地产应补办过户手续。且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段建云应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由段建云协助段杭松办理过户手续。综合上述事实,二审才作出最终判决。
作者单位: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