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现状及思考
杨德珠
新《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口号性条文,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立足法院职能,对犯罪记录如何封存,在很多方面需要明确。
一、剑川法院犯罪记录封存情况
(一)需要犯罪记录封存情况
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院刑事审判庭共受理未年人犯罪案件16件24人。其中盗窃7件9人,故意伤害4件5人,抢劫1件3人,故意杀人1件1人,危险驾驶1件1人,交通肇事1件1人,寻衅滋事1件4人。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犯罪记录封存的有15件23人。
(二)犯罪记录封存具体做法
我院在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时,同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在向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在案件生效后及时将案件卷宗材料装订成卷,加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封存——严禁查阅”标识,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由专人管理,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如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并填写查询申请表,写明查询的目的、依据和范围。查询人必须为两人以上,同时提交单位介绍信和有效身份证明。我院对查询人的查询申请及查询范围及时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许可查询的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查询条件的,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院领导审批,如果国家规定要求查明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查询范围仅限于我院是否曾经对查询对象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及裁定;如果国家规定要求查明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查询范围仅限于我院是否曾经对查询对象作出定罪量刑的生效判决、裁定。并根据查询范围提供犯罪记录或书面证明材料。[!--empirenews.page--]
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
现实中由于学校、用人单位主动查询人事档案,前科封存制度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学校、用人单位的做法也有法可据:《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员工考核结果及奖励、惩罚决定存入人事档案”。我国《档案法》第10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与我国的现行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可以说,法律间的冲突是该制度运行的最大障碍,不同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解释,必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被束之高阁,最终残害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二)与刑法 “累犯”的规定及公开宣判原则相冲突
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从严惩处再犯、惯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的,说明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新罪从重处罚的依据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而不是动摇对罪所判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判处刑罚。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即刑法第65条的一般累犯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符合我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实体法的修正为程序法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扫除了障碍。然而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特别累犯条文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没有除外规定,即未成年人不管前罪实施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只要犯上述任一类罪,就以累犯(特别累犯)论处,依法从重处罚。
公开宣判是司法机关将判决结果置于群众面前,便于群众监督的同时也达到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的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但宣告判决一律得公开。然而公开宣判,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一次公开,这与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目的相违背。
(三)如何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缺少具体规定
目前只有新《刑事诉讼法》第257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但该条文规定不够全面及缺乏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主体不明确。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现有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empirenews.page--]2、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中看出法院是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之一。但是否只有法院是实施封存的唯一主体呢?是否还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狱、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等相关单位?目前,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
3、法院内部具体由哪个部门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是什么?目前没有具体规定。法院是否需要作出封存决定书?该决定书要送达给哪些部门以及决定书的格式、内容,需要封存的档案上的“封存”、“严禁查阅”等标识等都需要具体的实施细则来统一。被封存的档案如何保存?封存时间是多久?查询的条件、范围及审批程序是什么?如何启封以及违反封存规定的救济措施等目前都未予以明确。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对《档案法》第10条、《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等与犯罪记录封存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及不利于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对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进一步完善及明确查询主体范围。增加法律规定,并出台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细则,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到实处,使得该制度有法可依并得到有效实施。
1、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质条件。
2、明确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
3、封存对象应该是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包括被发现犯罪行为或在判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也应该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
4、明确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
5、实施犯罪记录封存法院不是唯一主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法律援助机构及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都应该是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
6、明确封存的内容和时间。
需要封存犯罪记录除了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还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不得透露及宣传其曾经犯罪这一信息。另外,在封存时应该明确封存的起止时间和封存时间,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将卷宗材料装订并进行封存,并且注明封存的时间为长期。[!--empirenews.page--]
(二)统一细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程序
1、需要具体规定查询封存记录的主体范围、查询条件、查询内容范围及审批查询程序等要件,由专人管理封存记录档案,严格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2、建立与户籍、人事档案、政审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等相关衔接制度,在户籍、人事档案、就学、就业政审等方面一律免除前科记录报告义务,但因再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除外。不能因犯罪记录封存而视为无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在进行社区矫正时也需要与其他矫正人员程序相区别,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情况严格保密。
3、建立违法封存的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为了使相关职权部门和个人切实担负起保密义务,应全面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监督制度,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应该对法院的犯罪记录封存进行监督。封存对象可以对泄漏的单位或个人提起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进行赔偿或追究责任。
作者单位:剑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