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范启龙与被告范启兵均系同村村民,范启兵在本村的集体土地上开挖山地经营,就开挖山地未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相应经营权证。
2013年,范启兵与范启龙口头约定,范启兵将开挖的山地十余亩承包给范启龙户经营管理,承包费每年1200.00元,待庄稼收获后支付承包费,若无收获就不支付承包费;双方对该土地的承包未向村集体备案。后范启龙户在上述山地上种植了玉米。
范启兵与范启龙就山地11.15亩的青苗补偿款享有问题产生纠纷,致范启龙未能收获全部玉米,也未向范启兵支付土地承包费,大会村委会也未能将范启兵户名下的青苗补偿款兑付。经大会村委会、力角镇政府、力角派出所、力角司法所等部门主持调解,范启兵与范启龙户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辩分歧]
原告范启龙诉称,2013年5月左右,被告范启兵将山地十余亩以每年人民币1200元承包费的价格承包给我经营管理,承包费于庄稼收获后支付。我购买了玉米种、肥料,并出资出力在前述山地上栽种了玉米,对栽种的玉米进行精心管理,加之当年雨水较好,玉米长势极好。国家修建光伏发电站,征收征用了我向范启兵户承包经营的山地11.5亩,依据规定,我依法应获得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3000元。被告范启兵对此耿耿于怀,找种种借口阻止我领取前述青苗补偿款23000元,甚至还要约了他人将我及家人打伤。被告力角镇政府有法不依,拒不支付我应得的青苗补偿款23000元。原告依法应得的青苗补偿款现存于被告大会村委会,且大会村委会具有支付义务。我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我应得的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3000元。
被告力角镇政府辩称,原告范启龙诉称的征用了十余亩土地不属实,光伏发电站占用的土地不是征用,而是租用。从表册看,范启兵户土地未被租用,另外将补偿款支付给范启龙户无法律依据,补偿协议中明确,补偿款是拨到镇上,再划到村上。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力角镇政府进行了调解,政府已依法进行履职。从法律适用上看,原告方适用的法律不符合本案,原告方适用的法律是针对土地被征用、征收的规定,但该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另外原告起诉我方作为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整个建设过程中,我方只是协调者,资金周转站,对双方均没有资金给付的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范启兵辩称,政府征收该土地时没有进行发文,我方认为政府有失误。我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时不存在征收之说。原告方将玉米种上一个星期后,我就电话告知土地因修建发电站被征收的事情,让原告方停止对土地的管理,原告方没有找我进行商量,仍对土地进行管理,我也没有进行干涉。后来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出来了,表上是我的名字,我们村有十几户也没有进行种植,但是补偿款也兑付给农户了。我认为三峡公司是将款项兑付给我的,不是给原告范启龙户的。当时通知我去银行开户,但是现在未将款拨付我。我认为原告的青苗没有受损,但是该地租用25年,现在土地需要改良才能进行种植,为此我需要花费很大财力、物力,对我造成了损失。该笔补偿款应该由我享有,不应该支付给原告。
被告大会村委会辩称,原告方主张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云南设计院丈量后确认实际面积应为11.15亩。后来通知一亩补偿2000元的时候,范启龙户与范启兵户产生了纠纷,现在大会村委会并非不愿意支付该补偿款,而是双方存在纠纷,村委会暂停兑付,后来村委会、派出所、镇政府也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只要两户达成协议,款项随时进行拨付,现该款项存在代管账户内。只要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协议,大会村委会立即拨款支付,但是面积以11.15亩为准。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应由谁享有;二、本案争议的补偿款由谁支付,如何进行支付;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就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范启龙向被告范启兵承包土地经营,并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玉米,后因承包的土地属干塘子光伏电站工程建设影响范围而给予青苗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范启龙对本案青苗补偿款依法享有主张的权利,力角镇政府方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就本案主要争议的青苗补偿款由谁享有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范启龙系土地附着物的种植者,而被告范启兵系土地的开挖者,争议的青苗补偿款系光伏发电站修建过程对青苗造成的一切损坏及维护费用,结合庭审中被告大会村委会明确表示该青苗补偿款应兑付给土地权利人,以及在青苗补偿费用的实际兑付中,在开挖土地内未种植任何青苗的农户亦按相同的标准兑付青苗补偿费的客观实际,应确认原告范启龙与被告范启兵对青苗补偿费22300元均享有权利;就双方各自应享有的份额,结合本案原告范启龙已收获部分玉米,以及该次青苗补偿费的实际兑付中的具体操作,酌情确定由原告范启龙享有40%的青苗补偿款,即22300元×40%=8920元,由被告范启兵享有60%的青苗补偿款,即22300元×60%=13380元。第三,就本案争议的青苗补偿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三峡新能源宾川发电有限公司将青苗补偿费支付到被告宾川县力角镇帐户,后被告力角镇政府已将补偿款拨付给被告大会村委会支付给相关农户,因原告范启龙户与被告范启兵户产生争议致双方间的青苗补偿款22300元未能实际兑付,且现该款存于被告大会村委会的代管帐户,故依法应由被告大会村委会实际予以支付。原告方要求力角镇政府、范启兵共同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宾川县力角镇大会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被告范户兵户名下的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2300元,其中兑付给原告范启龙8920元,兑付给被告范启兵13380元;
二、驳回原告范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范启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上各方送达,已发生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原告范启龙系土地附着物的种植者,而被告范启兵系土地的开挖者,争议的青苗补偿款系光伏发电站修建过程对青苗造成的一切损坏及维护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笔青功补偿款由哪一方单独享有都有失公平,因为原告范启龙系玉米的种植者,其为种植玉米确实投入了人力物力,而实际上又没有收入,其损失是确实存在的。被告范启兵系土的实际权利人,本身具有对土地的管理权,在其承包给原告时,并未料到土地会被租用而获得补偿,如仅以青苗补偿兑付给承包人,显然与三峡公司的补偿原则相悖,同样是有失公平的。因此,考虑由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和自由裁量权的原则,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别享有青苗补偿款更为合适,也有利于化解矛盾。尽管原告范启龙在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相对公平的。相信原告范启龙经过两审开庭,收到终审判决后,会对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