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法学院”栏目“法律职业共同体暨司法论坛”集萃
转引自《法制日报》 作者:蒋安杰
司法的程序正义是司改的重中之重
( 2015-02-11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先后召开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就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了全方位部署
□陈卫东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先后召开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就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了全方位部署,而这其中,习总书记就司法公正问题发表了一系列精辟的论述。比如,2013年2月23日,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他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司法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力的深层次的问题。2014年10月23日,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起草过程向大会作说明时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他说,“我曾经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
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出台一系列重大决定等文件中可以看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程序正义的思想是多方面的:第一,从本质来讲,公正是司法的底线,也是法治的生命线。若是司法出现不公现象,那么,整个社会也就没有公平可言;第二,从关系上说,对犯罪追诉过程的公正比对犯罪本身惩罚的公正更加重要,就好比水源与水流的关系。司法不公造成冤假错案的危害严重性绝不止于个人,其辐射范围是很广的,既有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破坏,更有对司法公信力的致命损伤。可见,司法的非正义对社会的破坏性作用超越了犯罪本身的破坏性作用,是从根本上削弱社会正义基石的关键因素;第三,司法公正是具体而不是抽象的,若想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确保法院在个案的审理过程及其裁判阶段都做到符合法律的规定,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因此,贯彻习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要求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司法的程序正义并为之不懈奋斗,这是我国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逐步迈向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在司法过程中,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若想要认识司法正义,就必然首先要摆正这两者的关系:不能说有了程序上的正义,就一定会实现实体正义;但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就一定没有实体的公正。这是符合司法本质运行规律的体现,因为实现司法的实体正义要经过一系列的诉讼过程,而这一过称必然由诉讼程序主导。如果违反程序正义,司法过程是通过非法途径来完成的,那么,该过程得出的结果就是建立在不正当手段的基础上,即使事实认定正确、刑罚适当,我们也不能称实现了实体的公正。
第二,程序正义本身是司法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司法的公正,司法的公正绝不单指结果的公正,还应包括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有机整体。
第三,程序正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正义的功能和价值,它自身还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法在一些制度和程序规范中设定了很多规范,有一些规范本身就具有独立的、内在的诉讼功能,而这些功能远非实体所能解决。
第四,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公正。因为程序是否公正,包括诉讼参与者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够耳闻目睹、感同身受。而且,程序的正义性、合法性得到保障,更能够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点在近些年来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处理中得到充分说明。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之急
( 2015-02-11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罗东川,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罗东川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加快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步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全党、全社会形成共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的一系列重要讲话为法治中国建设指明了方向。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不可忽视的问题,应当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主体和重要力量,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肩负特殊的历史使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本身就应当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从现实来看,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不完善,共同的理念没有确立,相互缺少尊重和理解,更没有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文化,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冲突和矛盾,没有形成推进法治建设的合力,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作用的发挥,也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权威和地位。可以说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任重道远。
司法为民的好法官、敢于担当的好干部上海高院副院长邹碧华的去世在法律界引起很大反响,引发了法律界和社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深入思考。宣传邹碧华的事迹对当下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一个有力的契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应当从每一个法律人做起、从现在做起,要以推动法治中国建设为己任,形成良好的职业关系,共同形成推动司法公正的正能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多次强调要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近年还从律师中公开遴选高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强调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且还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实现了干部的交流。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下发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一直在起草论证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涉诉信访和死刑复核工作中重视发挥律师的作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将迎来发展的春天。
先当律师后当法官的潜在优势
( 2015-02-11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
为实现法治专门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
□蒋惠岭
为实现法治专门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
目前,我国未来的法官来源模式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最终做何抉择尚难确定。由于每一种法官来源模式都以其所处的发展阶段和具体国情为背景,不能简单地评价孰优孰劣,而只能取长补短。限于篇幅,这里仅把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的模式,即常说的“先当律师后当法官”的模式所具有的六个潜在优势加以列举,以期为我国的改革提供参考。
优势一:地位中立性更高一些。从公务员背景培养、任用的法官与国家政治权力整体以及各个分支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匹配性”。对于从优秀律师中遴选的法官来说,其成长背景和工作方式与政治权力之间保持着一定距离,所受到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相对于从公务员中选拔的法官要小一些,从而获得了更高的中立性,进而有助于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
优势二:职业化成本更低一些。在律师遴选模式中,这一成本没有落在国家身上,而是由社会分担了;在法科教育模式下,通常由国家、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承担一名法官成长过程中付出的所有代价,其中包括最初的不成熟、所犯错误、对公信力造成的负面影响等。
优势三:人文关怀更强一些。由于优秀律师经过十多年甚至更长时间的社会历练,对于各种社会现象、世态炎凉、社情民意、基层生态以及各种法律关系的人文因素都有切身经历,其分析问题、作出判断的视角与从法院按公务员模式培养的法官会有所不同。
优势四:法律职业紧密度更高一些。虽然我国一直在呼吁建立强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但由于律师、检察官、法官之间一直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纽带联在一起,所以只是一种松散型的关系。世界各国的经验教训表明,没有一个强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治社会的目标则难以实现。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便是建立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职位”上的实质性纽带,从而把当法官作为职业的最高追求之一,使共同体成为法治社会的人才支撑。这做法必将对中国法治的未来产生深远影响。
优势五:廉政成本更低一些。从统计来看,普通法国家的法官违法乱纪问题比大陆法系国家要少很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在社会上执业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的律师通过大浪淘沙式的磨练,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声誉和地位,其司法能力、个人品德、人格人性都堪称楷模。另一方面,这些优秀律师通常在经济收入方面有了一定的积累,从而增强了对腐败的抵抗力。
优势六: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更自由灵活一些。虽然教育模式产生的法官在法律水平方面也比较可信,但由于其培训和工作环境比较封闭,在开放性、包容度、发散性、灵活性、应变性等方面,比起从优秀律师中遴选的法官还有一定距离。这里并不是将思维模式的自由灵活作为法官的追求目标,但是,法律的活力也能激发社会的活力。法官应当以规范性作为法律适用的第一追求,但面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多一些自由灵活的思维,会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社会性,并最终实现法律的规范性,以最符合法律精神的法律解释来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法治是国家的诚信
( 2015-02-11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谢鹏程,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副所长
法治就是国家信守自己的承诺,就是国家的诚信。法律人尊重和维护法律,既是兑现和维护国家的信誉,也是维护和确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信誉和价值
□谢鹏程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在长期的法律职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共同的利益、观念、情感、伦理规则和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产物,也是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必不可少的专业力量。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即法律人至少要有如下三条基本信念。一、法治是国家的诚信;二、个人借助中立的司法可以对抗任何强权;三、司法是一种专业技能,其他人不得干涉。
人民的信任是国家最宝贵的资源和力量源泉,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法律是国家对人民的承诺。法治就是国家信守自己的承诺,就是国家的诚信。法律人尊重和维护法律,既是兑现和维护国家的信誉,也是维护和确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信誉和价值。
每个国家都有法律,但是,只有那些普遍信守法律的国家才是法治国家。推行法治的进程,实质上就是建设国家诚信的过程。国家诚信增加一分,法治就前进一步。法治就是国家的诚信。
法治的最大优点是确保法律实施的可预期性。人们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应当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护。一旦发生纠纷和矛盾而不能协商解决时,理性的解决办法就是诉诸法律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但是,如果法律程序不能得到严格的遵守,执法和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而出现不公正、不合法的结果,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就会落空,对法律和国家的诚信就会产生怀疑、动摇甚至否定。
立法是国家向人民做出的庄严承诺。树立立法的诚信,关键在于制定良法。客观必要性是立法的最高理由。中国的问题往往只能用中国特有的方式来解决,中国的法律必须来自中国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立法是要制定即将实行的规则。如果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诉性,那就与政治宣言或政党纲领无异。马克思说,法律必须是明确的、普遍的规则。法律不是针对个别事件的权宜之计,更不是自相矛盾或模棱两可的文字游戏。“法无定法,则无法。”立法上的空头支票是对国家诚信的最大损害。
行政执法是对国家诚信的维护。“徒法不足以自行。”国家赋予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法律的权力,既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需要,也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行政机关的根本使命就是维护法律的生命,并通过严格执法证明法律的效力和可信性。那些糊涂办案、事实不明或者受人蒙蔽的执法人员,不可能严格执法;那些欺上瞒下、媚上压下、一手遮天的执法人员,必然徇私枉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须忠于法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能因人因事而废法。执法不严,就是执法失信,少则损害大众对法律的信任,多则造成法律信任危机,甚至政权危机。
司法是对国家诚信的救济。国家赋予司法以最后的裁决权,并设置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就是要建立一道值得各方面信赖的正义屏障。司法的诚信是国家诚信的最后堡垒。信仰法律应当是司法官的必备道德素质。如果司法官不信仰法律,司法机构就形同虚设。对司法官,要以直论诚,提倡诚直,戒在一个“枉”字。办案要秉公持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掺杂私心邪念,更不能拿法律做交易,以利害的考虑压倒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对司法官,还要以专精论诚,提倡精诚,戒在一个“懈”字。依法办事是诚的方向,固执正义是诚的功夫,不但要执诚,而且要固而执之,敢于排除各种干扰,才能达到司法的至诚至信。
法律共同体与司法理念
( 2015-02-11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田文昌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界命题,但进展缓慢,这是法律共同体的主观愿望、主观追求与客观需求的冲突。
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三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们法庭走过场的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党的十八大以后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要做到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把幕后的东西都拿到幕前来,事实上我们的卷宗浩瀚如海的现象本身就说明我们不是在庭审,是在庭前庭后审。而我们的审委会也是听者不审审者不听,判者不审审者不判。法庭是通过侦查材料证据的审核,通过交叉讯问,通过当庭质证,弄清事实。而我们这么多年的所谓质证就是对着无数的纸张在质证。另外证人出庭的问题不解决,庭审作用也很难发挥。事实上,影响证人出庭的因素,不仅仅是证人不敢出庭和不愿意出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公诉机关不同意证人出庭,因为他们没底气。当我们不能真正做到把庭前庭后要研究、要解决的问题都拿到法庭上来的情况下,这个法官对于控辩双方观点了解的需求程度就远远达不到那种真正需求的状况。
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检察院的职能必须要调整,既有侦查权又有监督权,在提出指控的同时又宣布对法庭实行监督。公诉人的权力结构模式我们是从苏联学习借鉴的,我们仍然在沿用。这个结构必须要改变,要把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监督权分离出去。所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客观需求,首先就是要改革这种结构,然后还要更新我们的理念,再接下来独立司法。没有独立司法,这种需求也没有。当一个司法机关、一个法官连独立性都没有的时候,独立地、认真地听取律师的意见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国家几十年来形成了一种怪圈,人人都在反对权力干预,但同时又人人都在寻求权力干预。要想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用不着找人的风气,没有强烈、强硬、强有力的措施,没有理念的转变,是做不到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谈法律职业共同体,绝不是个简单的问题。目前,公检法有一定的共同性,但也不叫共同体,有时候是一种共同利益,而律师是被排在队外的。
因此,要推进和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要从基本结构上做出改体,与此同时要在理念上做出很大的更新。其次,要正确处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我们历来强调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客观真理的体现,法律真实是相对真实。所以法律真实应当优于客观真实,但是到今天为止我们仍然没有打破两者并重的框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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