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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土地转让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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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盛加红  发布时间:2016-04-07 14:23: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属于城镇居民。段某某与王某于 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4日,原告段某某以第三人杨某甲的名义与永平县博南镇坡脚村平村小组的杨某乙购买了黑泥塘承包耕地2.4亩,支付了价款58000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永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未涉及黑泥塘承包耕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欲出卖黑泥塘承包田。2014年9月14日,王某拿着打印好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让第三人杨某甲在协议的甲方上签字, 同时又与杨某甲签订了一份申明:位于永平县博南镇坡脚村二组“黑泥塘田”土地2.4亩实际使用权人及原地购买人为王某,应王某的请求,经杨某甲同意,建房许可证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事实上杨某甲对该宗土地无实际使用权,该宗土地由王某实际控制及处分。2014年9月17日,王某以第三人杨某甲的名义与永平县博南镇坡脚村平村二组的杨某丙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黑泥塘承包耕地2.4亩出卖给杨某丙,转让价款46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8000元,剩余 16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12月22日,原告段某某以要求分割土地转让款46.8万元为由,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永平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转让款46.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转让款46.8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涉及城镇居民是否可以购买农村承包土地以及城镇居民以他人名义购买、转让土地所得的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根据以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依法转让。首先,原告段某某、被告王某以第三人杨某甲的名义与平村小组的村民杨某乙购买承包耕地,后被告王某又以第三人杨某甲的名义将该块承包耕地转让给杨某丙,原告与被告作为城镇居民,无权买卖农村承包地。原、被告的行为属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所得转让价款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进行处理。 其次,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均认可杨某甲作为名义上的购买人和出卖人,实质上的买卖主体仍为原告和被告。该买卖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无效。46.8万元的转让款并非合法所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婚姻法第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显然不包含婚前财产或不合法财产。该案中土地转让款46.8万元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审查和认定该案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sub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