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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触电坠楼身亡 当事各方均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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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秀梅、熊斌  发布时间:2016-05-13 08:37:22 打印 字号: | |

 

水电作业人李某不幸触电坠楼身亡,李某的家属将杨某、建筑承包人石某、转包人自某以及供电有限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终审判决,当事各方均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2014被告杨某家建盖新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石某,双方于11月1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杨某负责建筑材料、提供施工图,保障水、电、路通畅,石某负责施工所需的机械、模板以及施工安全。后石某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自某,机械、模板仍由自己负责。自某又将建房工程的水电部分承包给李某施工。
在建房过程中,房屋外的10千伏供电线路与房屋的间距问题影响施工。2015年6月13日14时许,李某到施工现场后在杨某家的二楼房屋外用PVC管开槽包裹正在供电的高压线路时不慎触电坠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身亡。经协商,被告杨某、石某分别向原告方垫付了5万元费用。经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杨某户所建房屋与10千伏高压线的最近距离为1.53米,经尸检,确认李某系触电高坠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致李某触电身亡的高压线路产权人、管理人均为供电有限公司,李某为了杨某户建房施工安全,在无安全的防护措施下用PVC管包裹正在供电的高压线路,作为具有一定电路知识的水电施工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触电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杨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石某,石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自某施工,自某将水电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死者李某;三被告在房屋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不够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作为发包方、承包方,被告杨某、石某、自某均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565216.04元,依法判决由被告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5%,向原告方赔偿84782.41元;被告杨某、石某各承担25%,分别赔偿141304.01元,事发后各向原告方垫付的5万元予以扣减;被告自某承担10%,赔偿56521.6元;死者李某承担25%。
一审宣判后,被告石某、自某不服判决,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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