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执行依据
(2018)云2927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号:(2018)云2927执140号
案由: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翁某某
4、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5、执结时间:2018年11月13日
二、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0月初,被告以200元/天的报酬雇请原告到大禾里村(大俄村)建房工地从事建房工作,同月5日早饭后,由于大禾里村建房工地需用模板,被告安排原告及被告妻子两人到其家里拆模板(被告家正在建房),到达被告家后原告让被告妻子让开,自己拆模板,后在拆模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家二楼窗台上跌落到墙外地上受伤。受伤后,被告夫妻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巍山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在巍山县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7年10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5804.89元及门诊费413.03元。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9日间原告多次到巍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476.6元,2018年1月10日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35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1、因在做工时伤致右跟骨线性骨折,造成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损伤,达十(X)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内固定),右侧半月板撕裂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10%的目前损伤,未达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为13500元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人民币)至14000.00元人民币(壹万肆仟元人民币)。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垫付给了原告1408元钱。
三、审判情况
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翁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做工,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拆模工作过程中从被告家二楼窗户坠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应预见到拆模过程中存在诸如爬高作业及顶模脱落等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亲自到场指挥并监督原告工作,亦没有提供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责任,对原告从高处坠地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长期从事架模拆模工作,对拆模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意识,但在本案中原告亦在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有明显违反通常操作规范的行为,对其从高处坠地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从高处坠地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的程度相当,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其相应责任。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其雇请原告时已经声明安全自负,其最多承担5%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但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8元应当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029.52元、后续医疗费用14000元、误工费21708元(120.6元/天×180天)、护理费10854元(120.6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元×20年×10%),合计97031.52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97031.52元×50%=48515.76元,扣除其垫付的1408元,还应赔偿原告47107.76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7107.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四、执行情况
关于陈某某和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2018)云2927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翁某某没有自动履行赔偿给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7107.76元的义务,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执行。
2018年6月21日,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翁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材料。2018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翁某某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7月15日,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被执行翁某某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办案人员多次到达被执行人家里了解情况,被执行人翁某某家中有两个孩子,大的在读大四,小的在读高中,又是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经济来源基本靠农业收入和低保收入,家中主要劳动力只有50多岁的夫妻两人,外出务工困难,无更多经济来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也属于家庭困难户,其家中有4口人,大女儿已出嫁,小女儿正在读高中,家中的经济来源主要以陈某某外出务工支撑。由于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残疾,且前期医药费用中除被执行人翁某某垫付1408元之外,均由其垫付医疗,短时间内无法参加劳动,家中失去了主要的经济来源。现在受伤的右腿需要进行钢板拆除手术,手术费用无着落,家庭经营陷入困境。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家庭困难,办案人员本着案结事了的理念于2018年8月28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其间申请执行人经常到执行局请求尽快帮其解决困难,尽快把案款执行到位.
2018年11月13日办案人员再次将双方当事人通知到所在村委会,并邀请村委会干部及村社长共同参与听证调解。在听证调解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当场一次性进行赔偿;被执行人也表示自己刚建盖了房屋,欠账多,加之家庭困难、收入低,无法进行一次性赔偿,而且此事故并不完全是自己的责任,残疾赔偿金额项下及误工费等不应由其承担,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用的一半。经过办案人员的现场释法、村委会干部及村社长共同努力,被执行人意识到判决的公证性,认同了裁判结果,如果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的失信惩戒会对其大学毕业的子女就业造成影响,表示愿意自己想办法找亲戚朋友借,一次性拿出30000.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剩余部分真的无能为力。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但鉴于自己的困难,请求法院能否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综合各种因素及当事人的申请,办案人员表示将按照司法救助的管理规定帮助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司法救助。经过调解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和解:
由翁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种费用35000.00元,剩下余款12107.76元陈某某不再要求翁某某支付。
翁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交清了赔偿款,此案执行完毕。
五、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快速推进,各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日益增多,劳务雇佣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高危行业出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事例多发,大量赔偿纠纷因协商不成涌入人民法院,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案量逐年增多,且呈大幅度上涨趋势。在大量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与劳务接受者之间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双方多为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有的甚至连口头协议都不具备,一些提供劳务者仅是经人介绍跟着某包工头干活学手艺挣点生活费,或是在农闲时节抱着挣点零花钱的想法在同乡、亲戚承揽的劳务工作中临时加入打几天散工,有的老年劳务者甚至觉得只要有活干、能挣钱就行,生怕自己提要求多了被包工头看不上、揽不到活干,他们相信包工头碍于熟人、乡亲的面子,不会在工钱上难为自己,具体劳动报酬由包工头随行就市看着给就行了。提供劳务者应当增强从业工作技能和安全生产意识,如主动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规范安全从业工作能力水平,要求与雇主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拒绝雇主无视劳动安全生产提出的不当作业要求和提供的安全隐患劳动条件,作业中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注意力集中,认真努力工作,合理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抵御劳务风险,减少损失。
(作者单位: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