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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仲裁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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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云福  发布时间:2018-12-25 15:22:2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2932民初77号
当事人:原告:徐某某
被告:鹤庆某某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职务:总经理
        被告:雷某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投建上鹤公路期间我被聘用为公司员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公司共拖欠我工资320000元。被告雷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于2016年1月13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劳动关系和工资证明。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公司要求和雷某指示多次从鹤庆往返丽江、昆明、重庆、成都、武汉、鄂尔多斯等地办理业务,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办公用品费及办公杂费均由我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0元及交通费26804元,住宿费22012元,办公杂费2237.1元,餐费15817.7元,接待费3987元。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辩称:我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很多行为我不知晓,雷某如何安排工作及人员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公司职工,按每月8000元领取工资。原告虽然一直在我们公司上班,但我没有在工资表上见到原告,只听说原告帮雷某垫付了很多钱。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公司2013年9月聘用原告、安排原告工作的情况不属实,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从未正式聘用过任何员工。原告所说2016年1月我给其出具劳动关系和工资证明书,是由于2014年8月份我被关在鹤庆看守所,原告多次来探望我,确实为我奔波了很多,我出于报恩心理才写了这个证明书,此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所说其多次往返于丽江、鄂尔多斯、重庆、武汉、昆明等地办理业务,但被告公司除昆明外在其他地方都没有业务,即便去昆明办理业务,用的也是公司的车,因此原告所说的费用我不清楚如何得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第一组:劳动关系和工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0000元;第二组:交通费收据168张,欲证明原告为公司业务支出交通费26804元;第三组:住宿费发票96张,欲证明原告为办理公司业务往返各地出差,支出住所费计22012元;第四组:收据与发票11张,欲证明原告为公司业务支出办公杂费计2237.10元;第五组:餐饮费发票130张,欲证明原告为公司业务支出餐费15817.70元;第六组:各类票据21张,欲证明原告为公司垫付了接待费3987元。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不应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故本案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1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此裁定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依法就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决的活动。劳动争议仲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宗旨在于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提高劳动效率,达到社会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是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谓“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从而形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当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依法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经仲裁前置后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作者单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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