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2932民初799号
当事人:
原告:赵某(2013年11月生),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赵某星(原告赵某之父)、杨某慧(原告赵某之母)
被告:陈某轩(2014年9月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郭某江(原告陈某之父)、陈某梅(原告陈某轩之母)
案由:健康权纠纷
【案件情况】
原告诉称:我户与被告户同村,2017年11月份时两户按照村俗到本村钱某家帮忙收玉米,原告和被告也随同到钱某家玩耍,在场的小孩除原、被告外还有陈某(10岁)、陈某2(4岁)、钱某(11岁)、石某某(4岁)。下午6时左右,原、被告为抢夺一颗气球发生争执,被告在地上捡起一颗石头朝原告砸去,打伤原告左眼。2017年12月11日经大理州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左眼视力受到严重伤害,且难以恢复。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未达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至5000元,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尚年幼,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等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给原告及家人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7.12元、辅助器具费900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护理费80元/人/天×3人×11天=2640元、误工费80元/人/天×1人×36天=2880元、伙食费80元/人/天×3人×10天=2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720元、住宿费104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9846元×0.1×20年×70%=13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081.5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玩耍当天并未发生任何争执,被告未用石头打过原告,原告本就患有角膜炎,视力下降是角膜炎导致。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为6047.62元,营养费、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计算,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并不产生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无医嘱称原告需要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能参照残疾赔偿金来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时因原告未达伤残,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第一组:病历、检查治疗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配眼镜的费用单据、车票及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左眼受伤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支出相应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第二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经鉴定,原告外伤未达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至5000元,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第三组:陈某、钱某的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欲证明事发当天的经过。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非正规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中的正规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爷爷系两名证人的班主任,两名证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所作证言系应老师要求所写所陈述,不具备真实性。
【案件焦点】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是否有法律效力?是否应予以采纳?
2、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庭与双方法定代理人沟通并进行相关法律释明,在法庭组织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如下:由被告陈某轩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梅、郭某江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赵某星、杨某慧各项费用5500元。
本案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经法庭组织调解后取得了相对圆满的结果,双方握手言和,形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属幼儿,对此健康权纠纷并无深刻认识,对监护人所坚持和争取的权益也不甚了解,在双方大人为他们的权益唇枪舌战、分毫不让时,两个小孩对此过程全无所知,休庭过程中甚至还毫无芥蒂地一起玩耍。调解这一结果对原、被告本人及双方父母来说无疑都更为有益。对于原、被告来说,不会因为这次纠纷影响以后的成长轨迹,两个小孩不至于从此陌路、成为仇人。对于双方大人来说,调解这一结果避免了更多纠纷,双方同村,今后相处过程中也避免了一些尴尬。但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又应如何处理?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两名证人分别系十周岁、十一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庭过程中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分别陈述了事发当天的经过,法庭已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给两名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两名证人在知晓权利义务、并经由法定代理人确认后签署了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两名证人作为事发当天与原、被告一起玩耍的小朋友中较为年长的孩子,在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证人所作陈述均与其年龄、智力相当,被告方关于两名证人系原告爷爷的学生、证言系应原告方要求所作的辩解,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故两名证人的证言应被采纳,据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表达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均有了很大提高,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符合现代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既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又更好地尊重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仅需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划分出原、被告双方对侵权结果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即可算出相关赔偿金额。
(作者单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