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厉打击醉驾等交通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全社会形成人人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氛围,4月24日上午,南涧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阿某某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3起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并速裁。这也是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南涧法院首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案件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振兴路某处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到停放于车位内的一辆小型轿车及路灯杆,造成两车和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出警民警依法对罗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30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和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件二:
“我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以我自身的教训告诫各位驾驶员,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被告人最后陈述时,表达了深深的忏悔。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涧镇振兴路由小红桥方向往小军庄方向行驶。凌晨4时10分许,车行驶至振兴路某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该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与摩托车乘车人和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9月19日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被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6.69mg/100ml,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II)级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和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三:
2018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朋友在南涧县南涧镇无量山饭店吃饭,其间被告人阿某某饮用散装白洒三杯,饭后,被告人阿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民街由小军庄方向驶往小红桥方向。20时05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富民街某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快速排查后显示有酒精,随即被带至南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份备检。经鉴定,阿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26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一次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三件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南涧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当庭做出宣判:
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阿某某三人犯危险驾驶罪,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件速裁案件平均每案的审理时间不超过10分钟,案件受理后3个工作日审结,在充分保证被告人诉权的同时,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