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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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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继诗  发布时间:2019-08-14 09:21: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案经南涧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女)和李某某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因病到南涧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李某某不予陪同,因治疗费用不够,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1000元进行治疗。被告人罗某某治疗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涧休养四天,后跟随被告人刘某某到广东省东莞虎门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再次因病入院治疗,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进行照顾,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来二人在广东省东莞虎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期间,李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让其回家生活,被告人罗某某均未同意。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将共同生育的女儿送回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交由其父母抚养,二被告人又返回广东省东莞虎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8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再次怀孕,遂与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南涧,被告人罗某某回娘家生活。

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南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评析:该案在讨论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发生在2015年至2018年间,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不存在事实婚姻,所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也就是说,重婚分为“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该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是有夫之妇,而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事实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关于“事实婚姻”与“重婚”的问题是比较复杂而容易混淆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但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虽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以后,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不存在“事实婚姻”。从这里看,就没有事实重婚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所以该规定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第五条的规定所取代。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第五条规定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两个规定不相抵触。所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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