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驾车害人害己两人获刑
日前,鹤庆县人民法院宣判二起由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
案情1: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的云LJF7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庆县云鹤镇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01分许,当车行至鹤庆县云鹤镇鹤阳路云鹤楼南大街路口时,其所驾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75.77mg/100ml。
案情2:2019年3月 8日,被告人张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朵中线由朵美往中江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朵中线K15+200米处时,其所驾车与屈某某驾驶的沿朵中线由中江往朵美方向行驶的云LQY6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乙醇含量为419.88mg/100mL。经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屈某某向当地龙开口派出所报案,被告人仍在现场等候;并于当天与被害人达成了由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车辆维修费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鹤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均应对二被告人作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亦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之规定均判处二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 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只要是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大于80 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二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大于80 mg/100ml以上。其行为均已经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鹤庆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饮酒会导致人体视觉感官和判断能力下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酿成伤亡严重的交通事故。为了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幸福,切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永远不要侥幸!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