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裁判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
【案情】
2019年4月26日10时51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某某)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凤线K362+8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的周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孙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被告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购买,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载原告董某某一起到巍山县城玩,被告孙某某未收取原告董某某的乘车费用,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董某某清楚被告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董某某、孙某某诉保险公司及周宇赔偿责任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并作出判决。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依法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各方过错责任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未收取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不能要求被告(驾驶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原告明知此情况仍然乘坐该车,自冒风险,也应自担部分责任,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综上,原告对自身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及周宇赔偿的金额,其余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评析】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员(车主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尤其是私家车数量的急剧增长,机动车在方便人民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不少社会问题。好意同乘作为新时期出现的社会现象已大量存在,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并诉诸法院的情形屡见不鲜。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篇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更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体现,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等行为,因此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其中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受害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风险,草率搭乘车辆的等情形。
二、好意同乘之行为构成要素分析
(一)好意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无义务即无责任。受害人要求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行为人对自己承担了某种义务。只有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某种义务,行为人才须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不对受害人承担义务,则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行为人也不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上的作为义务主要表现为安全保障义务,即:由法律或约定,或者通过其他政策、原则等因素的考量而推定的行为人所负有的通过积极行动防止或制止为限制发生以避免或减少受害人损害的义务。在好意同乘致人损害中,首先好意人是汽车(危险源)的控制者,在其控制过程中应当确保搭乘人的安全;其次搭乘人是基于对好意人技术的信赖而愿意搭乘,所以他们之间存在特定信赖关系,因此好意人有义务维护搭乘人的这种信赖利益;最后,由于好意人自愿为搭乘人提供免费运送服务这一先行行为,使搭乘人处于某种危险中,所以好意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或消除危险。
(二)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好意同乘中,搭乘人仅仅证明行为人对自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还不足以使行为人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搭乘人还必须更进一步证明,好意人不仅对自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好意人对搭乘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好意人在行为时已经尽到了所要求的义务,则即便好意人的行为已经导致搭乘人遭受损害,搭乘人也不得请求被告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法上,人们将好意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称为过错。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达到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其行为就构成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同样或类似情况下达到的注意程度,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搭乘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真实损害
在好意同乘侵权中,好意人要对搭乘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以搭乘人遭受了现实损害为条件。
(四)好意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要求行为人就其过错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同自己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被告过错行为的结果。在好意同乘侵权中,判断因果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好意人是否合格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行为人全面正确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好意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也没有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反之,倘若好意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正确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可能产生因果关系,好意人也会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三、好意同乘之法律责任适用。
如前所述,既然好意同乘是出于好意的一种助人为乐的情谊行为,同乘人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好意人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反过来说,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好意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对于好意同乘行为造成的损害还应当与一般侵权行为区别对待,不能由好意人承担同乘人的全部损失,而应当酌情减轻好意人的责任。具体的补偿数额应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区别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完全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来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的做法,而由人民法院斟酌具体情形来确定。其次,当损害主要是由于同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还应当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好意人的责任。再次,在好意人无过错而同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同乘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当然,这并不排除好意同乘双方均无过错且无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简言之,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
结合本案,原告董绍恒乘坐被告孙正江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孙正江未收取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不能要求被告(驾驶人)孙正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即驾驶人孙正江的责任。同时,被告孙正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原告明知此情况仍然乘坐该车,自冒风险,也应自担部分责任,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董绍恒对自身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好意同乘就其自身属性属于一种友好、互助行为,处理此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更需要有较为统一、稳定的实体法律适用标准及诉讼程序适用标准。唯有加快司法实践的统一,增强法官内心确信,做到息诉服判,才能让案件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效维护社会稳定。